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
054號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及106年度聲字第
187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
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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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5號
  被   告 呂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11年4月24日14時許起至
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武聖宮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及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自101年迄今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包括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自101年迄今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