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承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承繼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
)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3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博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欲左轉往博愛一街方向行駛,而未
與同向行駛之車保持適當之間距,適其左後方有告訴人鍾佳
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前街往山佳方
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仍煞停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肱骨上端骨折、左側前臂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到場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佳呈告訴被告闕承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