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精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精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精忠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飲酒後,仍於翌(10)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59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
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