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志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19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3月19日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因行車搖
晃,為警盤查,並於同日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8日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
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