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欽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1年1月27日10時起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福
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
於同日16時35分許,黃文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青雲路與青仁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6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
7頁、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湖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②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
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油漆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