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蕙妤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
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闖越紅燈並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妙心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又其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記載:本案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云云。惟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10年6月7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三民路2段18
6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應停止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當時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逕行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86
巷往三民路2段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左髖、雙側手腕擦挫傷
、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
,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
車離去逃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多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111年2月13日訊問程序時自白
犯行,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確因上開過失以致肇事,且於肇事
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
車離去逃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上
訴意旨指摘本件尚有調查釐清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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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妤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2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6 月日」,應更正為「6 月7
  日」;第12行所載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第13行所載之「肇事逃逸」,則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偵查」,應
更正為「警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應予刪除(本件案發日係在該法條修正、施行日之
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法條,不須比較)。
四、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
1 份(參110 年度偵字第31577 號卷第103 頁)」、「被告
李蕙妤於111 年2 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
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0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李蕙妤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
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
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闖越紅燈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妙心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其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
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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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李蕙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號B棟14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妤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日22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
民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三民路2段與三民路2段186巷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應停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逕
行駛入該路口,適時王妙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86巷往三民路2段行駛,因
而與李蕙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王妙心雙
側膝蓋、左髖、雙側手腕擦挫傷、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
。詎李蕙妤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去逃逸。
二、案經王妙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蕙妤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王妙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闖紅燈,因此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王妙心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蕙妤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
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