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邱榮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化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化成路與復興路路口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以逆向超車之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逆向超車行駛至上開路口,適有陳姵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麗芳亦沿同向行駛,並於上開
路口處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時,遭邱榮通逆向直行之機車自
後方撞擊,致陳姵如及吳麗芳人車倒地,陳姵如因而受有左
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吳麗芳則受有左臉
及左側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邱榮通對
吳麗芳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吳麗芳提出告訴);詎邱
榮通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
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榮通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5060號偵查卷〈下稱第5060號偵卷〉
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
偵查卷〈下稱第1343號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附111年5月8日
訊問及111年5月10、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5060號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第60頁;第1343號偵卷第13頁、
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第5060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
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0月15日(乙種)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0月15日(乙種
)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第5060號偵卷第19頁
、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
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
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
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
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
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次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竟逆向超車之過失,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且
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陳姵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
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吳麗芳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左臉及左側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左腕挫傷等
傷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
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並因而肇致被害人等受傷後,竟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
式供被害人等求償逕自逃逸,所為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060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