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92、101、107年間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
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
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
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4日18時許起至翌(15
)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816-BK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