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1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清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清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起訴書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
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
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6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
  被   告 凃清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清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
某工廠內飲酒過量後,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許,凃清元騎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
83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清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
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犯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