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應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應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
行,而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3日徒刑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
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而經警攔檢盤查,不僅危及自身安
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
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
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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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郭應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應彰自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新
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6巷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應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