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部
分,應更正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部
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翌(23)日」部分,應更正為「於
翌(3)日」。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
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
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
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其
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殊值非
難,且其前有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42號
  被   告 李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妨害秩
序案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2日23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在該處睡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同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
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06.11)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