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BA CHIEN(中文名范伯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
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
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素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普通傷害,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害人丙○○亦到庭表示本件已與車主和解,故未提告,並請
本院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為外籍勞工從事製造業、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
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徵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合法居
留,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
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3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伯戰)於民國107年1月25日2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
區大湖路往湖山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
生擦撞,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 ○ ○○ 明知交通事故發生致
丙○○受有上開傷勢,竟未對丙○○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逕自離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車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車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鄭梅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為證人鄭梅鸞所有、因被告肇事後衛留在現場照護、證人亦未在第一時間至現場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 ○○ 行為後,刑法第
  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
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甲○ ○ ○○ 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
告甲○ ○ ○○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