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傅發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仍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某薑
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米酒後,先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住處,再於翌(22)日6時30分
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
街購買早餐,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22)日6時46分許
,沈傅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光街與民生街口欲左轉
民生街時,不慎撞及由國光街往民生街27巷口方向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小芬,李小芬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髖挫傷、右踝及足挫擦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壓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小芬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8分
許,測得沈傅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沈傅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李小芬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8張。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
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5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
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
,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
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肇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損害,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