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法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法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酒意尚未完全消
退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肇致交通碰撞事故,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察覺其散發濃厚酒氣而查獲,且其經測試
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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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程法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法緯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1年5月
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內飲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9)日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GD-190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53分許,程法緯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7號旁無名巷口
前時,與陳信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2毫克,回溯計算程法緯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26毫克(計算式:0.22+0.0628×34/60≒0.26)。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法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陳信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 被告已先後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