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5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任
職於搬家公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49號
  被   告 張進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吉於民國111年9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和公
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
山路2巷口,為警盤查,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