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13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郁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郁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
家法令之禁制,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8
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惟念其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61號
  被   告 許郁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鑫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仍不知
悔改,自民國111年6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郁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