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5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
醫院6樓,趁陪病家屬林美珍陪同其配偶即6A08病房第2床病
患離開6A08病房,未將包包攜走之機會,進入6A08病房內(
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美珍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適為林美
珍發覺,乃透過護理站委請保全王中強加以攔阻,林美珍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
經鄭金柱同意搜索後,扣得鄭金柱甫竊得之現金3百元(業
經發還林美珍)。
二、案經林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金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珍於警
詢中、證人即保全人員王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
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3、37至41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
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
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
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
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
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
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
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
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06、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⑧各罪,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
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
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
院審酌醫院病房究非一般人日常居住之住宅,且醫院通常設
置有保全人員,病房外亦有護理師值班,是被告侵入醫院病
房內竊盜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對住宅安寧之危害尚
非甚鉅,且其本案所竊財物亦非至鉅,並旋經警方扣押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侵入病房行
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竊盜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
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竊盜所得現金3百元業經警方扣押並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於印花廠工作、需撫養父母親、1名就讀大
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百元,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