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6
1號、第3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明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與温光正(所涉竊盜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得鍾朝敦所
管領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後離去。(二)於110年7月9日1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羅元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門,竊得前開機車後離去。二、案經鍾朝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朝敦、被害人羅元宏、同案被告温
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與温光正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
、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四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
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至(六)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及(一)
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
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
內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
、(一)遭竊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供認定遭竊之電纜線數量,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
「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