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無證據認定其未
滿18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詐騙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7期
分期款,未償餘款為新臺幣〈下同〉67,364元,見他字卷第19
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工作為做工、月
薪約4萬元、需扶養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即調解筆錄成立條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違反前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共同詐得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分期清償,則剝奪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仲信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由
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
號GOGORO電動機車1台,價金新臺幣(下同) 110,232元,分3
6期給付,每期應繳3,062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
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甲○○僅得
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甲○○並
與仲信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對保,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
甲○○有貸款購車之真意而同意撥款,睿能公司人員嗣於108
年5月8日將上開車輛交予「阿宏」,詎「阿宏」取得上開機
車後,旋於108年5月17日以甲○○提供之證件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代辦業者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徐佑穎名下。嗣因仲信公司
催討無著調閱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因綽號「阿宏」男子承諾會給予8萬元報酬,故配合於上開時、地作為人頭簽約申辦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配合電話對保,並提供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資料予「阿宏」,嗣後被告未取得上開機車或「阿宏」承諾之報酬,也未出面辦理過戶之事實。 2.上開機車分期付款所繳納之7期款項,均非被告繳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世稜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嗣後催討無著,經仲信公司查詢始得知上開機車業經過戶之事實。 3 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機車行照及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1月12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008291號函暨上開機車過戶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購買上開機車,於108年5月8日領牌取得車輛,其後雖有繳納7期分期款項之紀錄,然於108年5月17日即辦理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綽號「阿宏」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然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
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
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
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
料及過戶資料,被告自始即無貸款購車之真意,且被告以其
名義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經不
詳人士於108年5月8日領牌取得車輛後,旋於108年5月17日
辦理過戶手續,足認上開機車係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占有機車之時已
屬不法所有,事後處分該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
不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