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傳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四維公園大門口人行道前,見洪至演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引擎電門駛
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停放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健行路口。洪至演發現遭竊後即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業已發還洪至演),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傳和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將被害人洪至演所有之
機車騎乘離開等事實,唯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機車
是我姊夫黃冠明朋友之機車,僅係借用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
除經被告供認如上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洪永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足供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遭警查獲後,就為何騎乘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離去,先在
警詢時辯稱:我是向朋友「國揚」妹妹借得,並無竊盜云云
(見110年度偵字第15538號卷第4頁背面)、偵查中則辯稱:
不是要偷車,是騎錯車,過幾小時後我發現騎錯了,就騎回
去還給被害人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第33、34頁
),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那時我騎乘的是我姊夫黃冠明朋友
的機車,並無竊盜云云,被告就為何會將被害人上揭機車騎
離,所辯從向妹妹友人國揚借車,改為騎錯車,再改稱係騎
乘姊夫朋友的機車,其辯詞一變再變,且前後不一,又舉出
之人,均無具體姓名(均為某人之朋友),無以查證,應係為
脫免刑責所為,顯不可信。被告未經告知或經被害人允許即
將被害人所有上揭機車自板橋騎離,之後亦未返還,係經被
害人報警後始在桃園查獲,已證明如前,被告騎乘被害人所
有之機車離開時顯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為與竊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⑴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因誣告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⑶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揭⑴⑵⑶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1
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3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誣告、偽造文書等案
件,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
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妨害自
由等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罪,設詞脫免罪責,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中有母親需
扶養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