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4
、7436、7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
巷子內,見丙○○所有、借予友人周耀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在堤防
拾取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
交通工具使用。嗣丙○○經周耀林通知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民義路1段183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丙○○),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31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
街口,見少年羅○中(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3,0
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羅○中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
1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外尋獲上
開腳踏車(業已發還羅○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因飢餓多日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尋求協助,
見邱偉恒警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2支
置於值勤臺桌上,竟趁邱偉恒警員進入廚房為其拿取泡麵之
機會,徒手竊取上開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偉恒
警員發覺鑰匙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3時4
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查獲乙○○,並
扣得上開鑰匙2支(已經邱偉恒警員取回),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偵查卷第17至19、25頁);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尋獲失竊物品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13至16、19至26頁);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11至17、21至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羅○中係93年7月生,於本案案
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未供述其知悉被害人羅
○中之年齡為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被
害人羅○中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
原則,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
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竊盜、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所得財物均經警方尋回
並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家中母親現由胞弟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犯罪事實
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鑰匙2支,雖均
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丙○○、羅○中、邱偉恒
一節,已據被害人丙○○、羅○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21頁、
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914
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用之鑰匙,雖係供本案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堤防所拾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