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月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丙○○並於108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
令內容。詎丙○○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110年3月17日23時26分許至23時52分許,在不詳
地點,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3通予乙○○,見乙○○均未
接起回應,旋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龍在中國」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搭乘電梯到達乙○○
位於該址5樓之住處外按壓門鈴,乙○○之友人未察門外係何
人隨即開門,丙○○因而進入乙○○住處內,乙○○見狀即命丙○○
離開其住處,惟丙○○未立即離開,尚且拉扯乙○○之身體及其
手機、鑰匙,嗣丙○○遭乙○○及其友人口頭驅趕而離開乙○○住
處後(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如後),竟持打火機點燃不詳紙類燃燒並將之置於
乙○○上開住處大門外地板上(所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舉動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
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
紙張燃燒灰燼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6至20、22、51至5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
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
,本案係重複判決云云,然前案被告係被訴於110年3月21日
1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之期間,使用其持用之手機撥
打給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次,接續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及於110年3月21日19時
13分許,騎車並攜帶預先準備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前
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前,未經社區住戶之同意,擅自騎車至
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而侵入社區,其後再至告訴人居住之
樓層,將所攜帶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而
恐嚇告訴人,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違反保護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0577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日
,並非密接,各次行為亦明確可分,是本案與前案顯係分別
起意所為,2案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言,被告認
本案有重複判決之虞,顯係有所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謂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
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予告
訴人,此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應
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不顧告
訴人命其離去之要求而滯留其內、拉扯告訴人身體及物品,
並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口燃燒不詳紙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此部分所為則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
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雖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
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不得對告訴人為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犯意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
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
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逕
為實體之判決,尚有違誤;②又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不詳紙類
燃燒並將之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被訴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據
以論罪科刑,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重複判決之情
形,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無視該
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殺豬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2千元、需扶養父母、已懷孕之未婚妻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0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龍在中國」社區
地下停車場而搭乘電梯到達告訴人位於該址5樓之住處並按
壓門鈴,適告訴人之友人未察門外係何人隨即開門,被告遂
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見狀即命被告離開,詎被告未立
即離開,嗣迭遭告訴人及其友人口頭驅離始離開告訴人住處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我朋友丙○○縱火恐嚇我,故至派出所報案」、「要
提出恐嚇告訴」(見偵字卷第9、10頁)、「因丙○○違反保
護令,所以至所調查筆錄」、「我要對丙○○提出違反保護令
、恐嚇以及公共危險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1、15頁),
足見告訴人雖有因被告至其住處,經其要求被告離開,被告
並未立即離開,後經告訴人及其友人口頭驅趕始離開告訴人
住處等情事而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惟其於警方詢問時
已明確表示係對「違反保護令、恐嚇以及公共危險」提出告
訴,而未提及亦要對「侵入住居」提出告訴,又遍觀全卷,
亦無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此部分侵入住居告訴之事證;從而
,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入住居之犯行,既未經提出告訴,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0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外,
持不詳紙類之物,持打火機燃燒並置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
外地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
上紙張燃燒灰燼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告訴人住處外門口地板燃燒紙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在門口只有燒
1、2張紙,放火燒紙的目的是因為伊心情不好、不開心,伊
沒有要燒告訴人房子的意思,伊只是要警惕她,伊在樓梯看
一下火滅了就離開了等語。
㈣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
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
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是該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具有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
犯,其雖未使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
再者,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
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
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
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
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
㈤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燃燒紙張一節,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地板上紙張燃燒灰燼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住
處大門外地板燃燒紙張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我聞到味道,我從鷹眼往外看沒有看到什麼,後
來我打開門,就看到外面整個都是煙,但紙已經燒完,剩
下一堆廢紙,當時該堆廢紙是在我的大門口,就是偵字卷
第19頁的位置,我家大門的材質是鐵的等語,足見告訴人
聞到煙味而開門查看時,並未見門外有火勢,僅見地板上
有些許紙張燃燒後之灰燼;而觀諸偵字卷第19頁告訴人住
處大門外地板上紙張燃燒灰燼照片可見,該堆紙張灰燼之
體積甚小,不論門口地磚或大門紗門均無受燻黑或延燒而
損壞之痕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時僅有燒1、2張
紙,火是自行熄滅一節,應屬可信,輔以現場並未發現有
汽油或酒精之類可助長火勢、幫助快速延燒之物質,是依
此客觀判斷,被告燃燒紙張之位置雖係在告訴人住處之大
門口地板上,但其燃燒之物品不過係1、2張紙張,周圍並
無易燃物,亦無可助長火勢或幫助延燒之助燃劑,火勢自
行熄滅後,現場地磚或大門紗門均無遭波及之痕跡,可見
此1、2張紙張燃燒所產生之火苗極小,亦無延燒至他處之
可能,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在周遭
環境無其他易燃物、助燃劑之情形下,僅憑燃燒1、2張紙
張絕無可能造成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故倘被告真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至少應會潑灑容易引發
火勢、幫助延燒之汽油等助燃劑再點火為是,則以被告上
述舉止,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且被告引燃紙張後,雖造成煙霧,但未經人為介入
即自行熄滅,足見火勢甚小,其旁亦無其他易燃物或助燃
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在此等條件燃燒1、2張紙張,
客觀上亦不足肇致本案住宅或鄰近建築物因受波及而蔓延
燃燒之危險,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警惕告訴人,並無燒燬
告訴人房屋之意,應屬有據,堪認其主觀上無藉此燒燬告
訴人住宅之預見,且其行為不僅未產生告訴人住宅獨立燃
燒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住宅燃燒之
危險。
  ⑵因之,被告主觀上既無燒燬告訴人住宅、他人物品之確定
及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未肇致告訴人住宅
、他人物品獨立燃燒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
告訴人住宅燃燒之危險,與火勢直接接觸之物品亦未生毀
損結果,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5條之放火罪或
其他失火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未合。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嫌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
旨,原應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諭知
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
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末按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
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
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