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111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有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10382637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0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6317號函」;另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李華哲於本院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
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
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
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
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
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
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
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
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
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
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
、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
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
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
居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華哲持白色油漆朝告訴人郭俊良所有之住
宅鐵門等處潑灑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致喪失其
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住處鐵門之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
心理安全之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自屬損壞行為,並該當於毀損
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7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接續執行,於1
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
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毀
損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
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債務
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住宅
大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
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油漆,並未扣案,且為
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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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19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因與郭俊良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凱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俊良位在新北市○○區○
路○街00號住處附近,步行至上開郭信良住處外,以其所攜
帶之白色油漆朝該處鐵捲門潑灑,毀損郭俊良所有之鐵捲門
原本所具備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郭俊良。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華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郭俊良住處鐵捲門潑灑白色油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信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證人陳信凱騎車載送至案發地點附近,且被告持有一袋油漆等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637號函及函附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郭俊良住處鐵捲門潑灑白色油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潑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舉止,
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且是否構成應審酌個
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述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本件被告除單純潑漆外
,並未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舉止或
字句,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
,是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僅因告
訴人之指訴即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