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1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2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緝獲後改為109年度審
易緝字第29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參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智貴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鄉○○村○○○街0號之「正信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並經該公司
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萬信家園社區」擔任總
幹事乙職,負責管理該社區財務及代收管理費、修繕補助費
等費用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智貴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同
年6月間止,在上址萬信家園社區,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
接續將代收之漏水修繕補助住戶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管理費35萬938元(共計41萬938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
規定將上開費用存入正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正信公司
發覺有異,逐一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10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本院108年1月19日、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111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于順發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于彥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106年度偵字第13940號〈下稱第13940號偵卷〉第5頁至
第7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㈡復有證人于彥琳提出之萬信家園社區105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
收支明細、管理費存入明細、資源回收存入明細、社區費用
支出明細、管理費收費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13940號偵卷
第57頁至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
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正信公司,經該公司派遣
至萬信家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各項費用等業
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費用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總
幹事代收各項費用之機會,先後數次代收共計41萬938元管
理費及漏水修繕補助住戶費,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
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
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
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
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
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
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
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經派
遣至萬信家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職位,應忠於職守,竟未忠實
履行職務,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致使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償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正信公司109年6月5日信管109字
第0605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
第10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卷第91頁),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侵占費用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1萬938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