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後,再為移轉管轄判
決,而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加恩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25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北大
路之麥當勞前,見彭秋香所有、楊承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在該處,且有鑰匙1串未拔取,而
該機車上放置安全帽2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嗣
於同日5時25分許,因林加恩身體不適倒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警發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承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108年間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另1頂安全帽,業據被害人表示非其所有,有上開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所得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竊得之另1頂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
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顯已高於
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