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9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PVC電線600V5.5mm白色(100
M裝)14丸、新PVC電線600V5.5mm黑色(100M裝)7丸、新PVC電線60
0V5.5mm紅色(100M裝)25丸(共計價值新臺幣10萬602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000號
」應更正為「0000號」,及補充「被告廖忠憲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①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2月確定,上開2罪,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③於106年度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
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
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華新PVC電線600V5.5mm白色(1
00M裝)14丸、新PVC電線600V5.5mm黑色(100M裝)7丸、新PVC
電線600V5.5mm紅色(100M裝)25丸(共計價值新臺幣10萬602
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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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97號
  被   告 廖忠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
拆卸前述空地上某材料間之隔板後,再潛入該材料間內,且
以膠帶遮掩監視器鏡頭後,繼而徒手竊取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賢銘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華新PVC電線600V5.5mm
白色(100M裝)14丸、新PVC電線600V5.5mm黑色(100M裝)7丸
、新PVC電線600V5.5mm紅色(100M裝)25丸(以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萬602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裝載在前開租
賃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14時許,
賢銘公司員工李忠哲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賢銘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忠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賢銘公司所有上開電線之事實。 二 證人李忠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5張 告訴人所有上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