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震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震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62-NAV號普通
重型機車」更正為「262-NAC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蕭震寰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被告蕭
震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
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
傷害、強制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
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
分,依法仍應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失控,即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將於111年1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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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
  被   告 蕭震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震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0時2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巷口,見不認識之鄭信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竟
攔住鄭信易之機車,以徒手毆打鄭信易之臉部,以此方式妨
害鄭信易離去之自由,強制鄭信易為無義務之事,致鄭信易
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信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震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信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在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受傷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