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
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建智於警詢
中之供述」;編號2「證人姜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
「證人姜福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
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卷內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12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
㈡、被告本案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
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
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26頁),且其智能障礙可能影響其於行為時
理解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亦有本院
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能力顯低於
一般正常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述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
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需提告(見
偵卷第7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
況,自陳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暨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該打火機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該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燒燬之他人所有物 林珠霞所有之1樓門口騎樓柱子、包覆柱子之木板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14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欲找友人李隆瑞飲酒,然因未獲李隆瑞回應,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
機點燃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回收物,引發火勢
,造成回收物起火燃燒,延燒到林珠霞所有上址1樓門口騎
樓柱子,致包覆柱子之木板燒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柱子
燒損、314、316號騎樓上方樓板有燻黑痕跡,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回收物之事實。 2 證人姜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箸子有包一層木板,已經整塊燒焦之事實。 3 證人林珠霞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珠霞係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屋主,且屋前柱子有燒焦之事實。 4 證人蘇冠宇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2月1日16時許,有看見被告一手拿深咖啡色小型罐子,另一手拿白色免洗杯(裝滿白色透明液體),返家後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大喊火警之事實。 5 證人李隆瑞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2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睡覺有聞到紙燒的味道,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證人李瑞隆,被告之前都會找證人李瑞隆喝酒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111年3月4日新北消鑑字第1110390288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罪嫌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針對案發地點房屋放火,且觀
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火勢係由紙類回收
之大型垃圾袋引燃並造成柱子燒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
而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