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富


黃程豐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程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 He』者購入」更正為「
張謙富、黃程豐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 He
』者及羅正劼購入」、第10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
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或LINE團購群組刊登廣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羅正頡」更正為「羅正劼」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於網路上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
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被告張謙富無前
科而素行良好、被告黃程豐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被告張謙富販售之數量顯然
較多,情節較重、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
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
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張謙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程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富、黃程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防疫大師A
NTI MASTER及圖」商標圖樣,係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風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消毒劑、醫藥用酒
精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
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6月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He」者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
樣之淨菌酒精;再於前開期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以每瓶酒精新臺幣(下同)35
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酒精,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風林公司派員搜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風林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謙富、黃程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少鈞、邱顯昌、詹立言律師之
指訴、證人即購買上開仿冒酒精之人羅正頡、張子揚、林棟
樑、林于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對話紀錄、職
務報告、偵查報告、匯款紀錄、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
證明書、正品及仿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
第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本於營利之
目的,於110年5、6月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
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
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