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111年度智簡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毓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指定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
均詳如附表所載),且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王毓暄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
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
在其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攤位,陳列如附表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獲報,於
同日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件,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乃返回上址查緝,
發現王毓暄利用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友人劉淞維(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攤位協助陳列,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淞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
、19至22頁及本院易卷第95至97頁),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見偵卷第53至60、
77至8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扣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1頁)、被告與劉淞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依同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
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
在上址攤位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為求蒐證而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袖上衣商品1件,因員警
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犯行,且商
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故被
告行為應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
,以相同之方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僅
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
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
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而為本件犯行,擅自陳列如附表所示數量及種類之仿
冒商標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實有所不當。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而未
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買,所獲得之商品對價300
元部分,因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不能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可言,爰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扣案數量 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權利期間) 商標權人 1 長袖上衣 43件(含警蒐證購買之1件) 00000000 (117/01/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短袖上衣 43件 3 長褲 46件 4 短褲 43件 5 外套 40件 6 帽子 2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