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芝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02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184、13823、24817、268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芝嘉
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張芝嘉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
被告於上訴狀陳明坦承犯本件詐欺罪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
11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本件詐欺罪屬實,但朋友收
購存摺此事,自己也是受害者,原本只是想幫助身邊有困難
的朋友,結果發現自己也被騙而自掏腰包給其友人,並無得
到任何的利益,自知收購存摺違法在先,但認為判刑6個月
實在有點重,家中目前尚有一名約3歲年幼子女需獨立扶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張芝嘉及同案被告葉詩涵2人將同案被告葉詩涵
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共計81
萬3,090元),被告張芝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張芝嘉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㈢查被告張芝嘉與同案被告葉詩涵於109年12月4日案發後曾
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如下:
   「葉詩涵:筆錄還要再做一次,還沒做完。
    張芝嘉:那妳昨天有錄音嗎。
    葉詩涵:他手機要我關機(誤繕為「幾」)。
    張芝嘉:沒做完最好。
   葉詩嘉:為什麼。
    張芝嘉:因為我可以先聽看你哪裡有問題然後你做後續
的筆錄就可以把它解套啊。」
    此有同案被告葉詩涵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上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此外,被告張芝嘉於案發後
也曾在通訊對話中向同案被告葉詩涵表示:「所以你都
不要講啊,就像我跟你講的,就說有一個認識的朋友,
他說有需要,所以要跟你借,這樣你也不回卡到有證人
出來咬你說妳有拿到錢,你懂嗎,…,你就說找不到這
個人,因為網路上很多這種的」、「…所以說我們的通
話紀錄要全部刪除,再來就是,我們2個完全不認識,
這個是人家跟你借到之前,自己去綁定,綁定完之後再
跟你借這個去」、「…就說是網路上聊天室認識的,不
知道本名,隨便講一個綽號,譬如說『小吳』、『小陳』,
隨便你講,聯絡的電話,你就說都是在聊天室,有遇到
的時候才講,所以你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這樣就好了
」、「所以你現在就照我跟你講的去說,然後我這邊就
看我怎樣去圓謊阿」、「一定會,所以我這邊要想說我
怎麼去說,才能夠保護我,也能夠保護你,所以你一定
要照我的講法去講,你如果有『ㄅ一丫康』的話,我們2個
的就死掉了」等語,亦有同案被告葉詩涵於警詢時提供
被告張芝嘉與其於案發後通訊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張芝嘉
將同案被告葉詩涵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知悉葉詩
涵已遭警方詢問時,更加指示葉詩涵編造謊言佯稱將本
案帳戶交予聊天室不詳之人云云,以隱瞞被告張芝嘉本
件犯行而脫免幫助詐欺罪責,顯見被告張芝嘉明知提供
本案帳戶已屬違法,並非上訴狀所謂其係被騙之受害者
。再者,被告張芝嘉於警詢中自陳:詐騙集團成員「小
糖」應該要給我9萬元,但是只給我4萬5,000元,之後
就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張芝嘉
已坦承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非未得到任何財物。
則被告張芝嘉於上訴狀所辯內容,尚無憑據,不足採信

  ㈣本院審酌本件告訴人共7人,其等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1萬3,
090元,原審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案被告葉詩涵部分已量
處有期徒刑5月,而向葉詩涵收購本案帳戶再轉交「小糖
」之被告張芝嘉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已綜合
考量被告張芝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全盤審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洵無濫權或
失之過重情事。是以,被告張芝嘉上訴意旨所稱家中尚有
一年幼子女需獨立扶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縱認不
虛,尚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從而,
被告張芝嘉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
131至133、157、165至1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心瑜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涵
      張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84、13823、24817、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詩涵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詩涵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芝嘉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芝嘉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芝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6月2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16行「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
竟仍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5行「告訴人等7人所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其等銀行帳
戶明細等資料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林義峰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陳俊文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告訴人黃珮娟
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暨就聲請書
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芝嘉知曉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糖」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便向需要用錢之被
告葉詩涵稱可以提供帳戶獲取金錢,復張芝嘉於取得葉詩涵
之板信銀行帳戶後再交付予小糖,供小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於詐騙告訴人後供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所用,以
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2人以如上方式,彼此相互
利用,以達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葉詩涵及張芝嘉提供葉詩
涵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密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本院如下附
表所示告訴人7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
工具,致告訴人7人分別匯款至被告葉詩涵之上揭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
告葉詩涵、張芝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
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聲請就此,未有敘及,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
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芝嘉將同案被告葉詩涵所
提供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
密),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成使用之一行為,使其得以利用
作為其向告訴人7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
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將被告葉詩涵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3
,090元),被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葉詩涵於警詢中供稱因交付
板信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芝嘉,有取得10,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110偵24817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被告張芝嘉於警
詢中供稱因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糖」之詐
騙集團成員,有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偵4184號
卷第7頁調查筆錄),上開10,000元、45,000元即分別為被
告葉詩涵及張芝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義峰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起,使用詐騙集團設計之投資APP「METATRADER5」,並加入該app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MetaTrader5」,用以投資外幣匯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匯款至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㈠109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 ㈡109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 ㈢109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 ㈠100,000元 ㈡100,000元 ㈢12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823、24817、4184號偵查卷 2 謝宜婷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起,使用詐騙集團設計之賭博APP並加入該app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用以賭博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匯款至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2時4分許 71,6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823、4184號偵查卷 3 劉嘉君 告訴人於109年11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YTYING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左鵬」,對方介紹投資「新葡京APP」,誆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2時31分許 50,49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823、4184號偵查卷 4 沈嘉瑄 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透過不詳管道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介紹投資「幣安比特幣LMAX」,誆稱可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稱出金須繳交所得稅預留金,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823、4184號偵查卷 5 徐思承 告訴人於109年10月起,透過網路交友平台-PAL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周啟航」,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係某不詳博弈平台app之後台工程師,可以修改賠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6時8分許 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823、4184號偵查卷 6 陳俊文 告訴人於109年10月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SA」,對方介紹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並誆稱可投資小非農外匯保證金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109年11月30日14時24分許 96,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6894號偵查卷 7 黃珮娟 告訴人於109年10月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騙集團成員「KEVIN」,對方介紹投資「METATRADER4APP」,並誆稱可以投資外匯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109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6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6894號偵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823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1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94號
被 告 葉詩涵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芝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嘉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80號判決處2月15日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次),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處3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3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處4月(2次),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5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先後執
行,張芝嘉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入監服刑,而於108年7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葉詩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32號判決處4月確定,於
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猶不知悔,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
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
,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張芝嘉向亟需
用錢之葉詩涵告以:伊友人有在收購金融帳戶,每本新臺幣
(下同)2萬元等語,葉詩涵即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板橋聯合醫院),將其所申辦之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密)交付張芝嘉,再由張芝
嘉,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暱稱「小糖」之友人,供「小糖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小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葉詩涵前揭板信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林義峰、謝宜婷、劉嘉君
、沈嘉瑄、徐思承、陳俊文、黃珮娟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嗣其等分別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峰、謝宜婷、劉嘉君、沈嘉瑄、徐思承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俊文、黃珮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嘉、葉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謝宜婷、劉嘉君、沈
嘉瑄、徐思承、陳俊文、黃珮娟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對話錄音
譯文、被告葉詩涵之上開板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7人所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其等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芝嘉、葉詩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7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
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
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經查,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
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利用被告2人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有何掩飾、隱匿之舉,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併辦意旨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嫌,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對於所交付帳戶對象係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何
認識,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僅記載與本案帳戶相關金額) 1 林義峰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起,使用詐騙集團設計之投資APP「METATRADER5」,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㈠109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 ㈡109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 ㈢109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2萬元 2 謝宜婷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起,使用詐騙集團設計之賭博APP,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2時4分許 7萬1,600元 3 劉嘉君 告訴人於109年11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左鵬」,對方介紹投資「新葡京APP」,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2時31分許 5萬,490元 4 沈嘉瑄 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透過不詳管道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介紹投資「幣安比特幣IMAXAPP」,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5 徐思承 告訴人於109年10月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周啟航」,對方介紹投資某不詳博弈APP,並稱可修改賠率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日16時8分許 5,000元 6 陳俊文 告訴人於109年10月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SA」,對方介紹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109年11月30日14時24分許 9萬6,000元 7 黃珮娟 告訴人於109年10月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KEVIN」,對方介紹投資「METATRADER4APP」,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109年12月1日9時57分許 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