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197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璋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雨
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俊璋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志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陳俊璋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於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至10、15至18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竊盜罪,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
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
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
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
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
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
。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
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
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
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
(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
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
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
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旨詳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顯已就被
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而經提示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始進
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依據,先予以說明。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原審未
就累犯部分予以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
認本案構成累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查卷
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取之雨傘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