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99號中華
民國111年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鄭慶昌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一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我認為管理員的口氣非常不好,才會手腳亂踢,
而我會吐口水也是因為管理員一直罵我,判我有期徒刑4月
、拘役50日太重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4
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先是因身體不適且候診過久,對於依法執行
管理戒護職務之戒護管理員林政廉施以強暴、妨害戒護管理
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後來又另行起意,以貶損人格之朝人臉部吐口水方式侮辱
依法執行訪談職務之管理員陳信良,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公務
員執法尊嚴,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過去已經有數次妨
害公務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
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是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指明
「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
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
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
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
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
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
,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
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
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見解,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
後,認被告犯行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被告刑度,因上
開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院自不能以此為由撤銷原審
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原審判
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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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應更正為
「107年度易字第432號」。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
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行,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是因身體不適且候診
過久,對於依法執行管理戒護職務的戒護管理員林政廉施以
強暴、妨害戒護管理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
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
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後來又另行起意,以貶損人格之朝人
臉部吐口水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訪談職務之管理員陳信良,蔑
視國家公權力及公務員執法的尊嚴,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過去已經有數次妨害公務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被告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9號
  被   告 鄭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性
擾騷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
10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衛生科候診區內,因身體不適且候診過久而心生不滿,
明知在場管理、戒護之林政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擊林政廉
,致林政廉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
上址中央台製作前開事件訪談紀錄時,明知在場之訪談人陳
信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對正在製作訪談紀錄之陳信良,以朝臉部吐口水之方
式,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陳信良。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政廉、陳信良職務報告、被告訪談紀錄暨陳述書、在場
受刑人劉彥武、劉登凱及湯鈞富陳述書、現場錄影光碟暨擷
取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