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2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BB彈伍顆及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至6行所載「已扣案之空氣槍1枝(內含BB彈5顆、彈
匣1個)可佐」應更正為「已扣案空氣槍1枝(含BB彈5顆及
彈匣1個)之照片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鄭嘉輝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陳宥任對其
鳴按喇叭,即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急煞車,並手持
空氣槍伸出車窗揮舞及做出射擊之動作,不僅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且致生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BB彈5顆及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4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鄭嘉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恩,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46公里之樹林交流道入口到匝道時,因逼近左方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該車駕駛人陳宥任鳴按喇
叭一聲提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陳宥任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急煞車並搖下駕
駛座車窗,手持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伸出車
窗揮舞及做出射擊之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
措,妨害陳宥任通行,並致高速行進間之車輛有避煞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並使陳宥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宥任向警方檢
舉,並將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提供予警方,由經警通知鄭嘉
輝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空氣槍1枝(內含BB彈5顆、彈
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宥任於警詢所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
承恩筆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
彈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已扣案之空氣槍1枝(內含BB彈5
顆、彈匣1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