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7時50分許」應更正為「7時58分許」、第6行所載
「安全帽」應補充更正為「KYT廠牌安全帽」;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1張」應補充
更正為「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詩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有強盜、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汪飛龍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KYT廠牌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0號
  被   告 林詩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11月2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徒手竊取汪飛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汪飛龍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飛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飛
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1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