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簡字第2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
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手持玻璃杯毆
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未到),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
  被   告 鄭人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9
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卡拉OK店內,與
李士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杯砸往李士
智頭部,致李士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警員接獲報案
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現場將鄭人銓予以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士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
訴人受傷照片暨破碎玻璃杯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