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簡字第2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17時3分許」應更正為「17時7分許」、第4至5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華順貿易有限公司工作區內」、第6行「徒手攻擊
林啟添」應更正為「徒手拉扯林啟添之衣領」;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應補充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黃柏維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啟添不願移車,即對告訴人為本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啟添為同
事,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因工作嫌隙發生爭執,詎黃柏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林啟添,致林啟添受有頸部紅腫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啟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啟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