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30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關於累犯之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職業工(見速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保力達1瓶,雖已發還被害人
,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則被害人無法再行販賣,
等同被害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被害人之損害並未
獲得補償,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堪認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
補,但是,上述物品價值尚輕(價值新臺幣45元),執行機
關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
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黃嘉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1日1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張金龍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徒手竊
取店長張金龍所有、置於商品架上之保力達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45元)得逞,並當場飲用。嗣黃昇寶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金龍、證人黃昇寶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遭被告竊取並飲用之保力達1瓶價
值4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