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曾順義之犯罪所得拾伍磅槓片貳拾塊、拾公斤槓片
貳塊、貳公斤半槓片貳塊、長短深蹲支架各貳支,暨其變賣所得
款項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
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
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
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15磅槓片20塊、10公
斤槓片2塊、2公斤半槓片2塊、長短深蹲支架各2支(見本院
卷附現場相似物品照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12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
開竊得之物拿去回收變賣了幾百元(見偵緝卷第19頁),經
本院以電話詢問變賣金額,被告稱時日已久,變賣金額大約
5、6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聯絡紀錄),在缺乏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之
變賣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被   告 曾順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
交簡字第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山頂公園內,徒手竊取蔡傳富置於該處之15磅槓片20塊
、10公斤槓片2塊、2公斤半槓片2塊、長短深蹲支架各2支(
價值新臺幣共1萬4,12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傳富察覺上
開物品失竊後詢問目擊山友林明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傳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明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槓片等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