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簡字第3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合計驗餘量
拾伍點陸壹參貳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柒肆柒伍公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毛重約1
7.77公克、總驗餘淨重15.6132公克、總純質淨重13.4804公
克)」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毛重約18.3135公
克、總驗餘量15.6132公克、總純質淨重11.7475公克)」。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⒈被告林智琪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年3月1日19時2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夾雜淡褐色晶體11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約18.3135公克、總驗餘量15
.6132公克、總純質淨重11.747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
11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
㈥各1份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
  被   告 林智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香水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1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3月1日19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毛重
約17.77公克、總驗餘淨重15.6132公克、總純質淨重13.480
4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等相關照片15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至(六)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
逾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
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
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