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4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行「前因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
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4.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79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6.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審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8.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執行完畢」、第5行「陳志宏所有」應更正為「陳志宏所
使用」、第7行句號前補充「(已發還)」;證據應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洪坤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補充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
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害人陳志宏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
  被   告 洪坤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坤棟前因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2月7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陳志
宏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
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陳志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機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