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簡字第4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晟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
段「3月24日」更正為「1月8日」、末行「並扣得」補充為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
及同欄二第2行後段記載之「海洛因包」均更正為「海洛因1
包」、同欄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方
接獲糾紛通報到場對其實施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
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扣案,且向警方
供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
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卷第10頁
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
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罰。至於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
持有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5號
  被   告 石晟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吳柏里)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晟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26日前後某日,在新
北市○○區○號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政智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69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同年6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晟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包(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69公克)扣案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淨重0.391公克
、驗餘淨重0.36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