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3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
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111年9月2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
業已讓受刑人有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險及幫助洗錢
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
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