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韋奇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為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18時18分,前往該處,將汽油淋在鐵門、鋁門交
縫處,再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離去,因住戶廖碧霞及時察
覺,並澆水撲滅,導致住宅重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廖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韋奇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的行為,並辯稱:我知道裡面有人,我只是在鐵門、鋁
門之間倒「一點點」的汽油再用打火機點燃,絕對不會燒起
來,我還跑到樓下觀看情況以防萬一,看到廖碧霞在踩火就
知道火沒有延燒進去,如果有問題的話我一定馬上衝下去救
火,我沒有想要燒房子的意思,就只是想要嚇廖碧霞而已等
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8時1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將汽油淋在鐵門、鋁門交縫處,再使用打火
機點燃汽油後離去,因告訴人即住戶廖碧霞及時察覺,並
澆水撲滅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更於偵查坦承知道
那個地方有人居住,告訴人是自己之前的房東(偵卷第10
5頁至第107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
爭議。
(二)被告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1.被告是一個具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的成年男子,過去也
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應該非常清楚汽油普遍具有容易流動、揮發的特性,
屬於易燃性物質,經過觸燃以後,極有可能造成火勢蔓延
而難以控制。
  2.又被告將汽油淋在鐵門、鋁門交縫處,被告並無法控制汽
油流動的方向,尤其汽油很可能會從門底下的縫隙流到住
宅的其他地方,點燃以後,火勢並不是沒有波及屋內其他
物品,進而造成燒燬整棟房屋的可能,況且從現場照片可
以發現,被告點燃汽油的地方,非常地靠近門邊的木製櫃
子(偵卷第40頁),確實只要一不小心,火就會變得一發
不可收拾,危害整棟房子裡面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3.被告點燃汽油以後,在公寓的1樓門口觀看火勢,卻在火
光沒有完全被告訴人撲滅的時候,便離開現場,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顯然
是一種放任火勢蔓延的心態,即便告訴人當時可能正在滅
火,可是被告並非完全不認識告訴人,那個時候告訴人已
經將近79歲,不論是體力或是反應、應變能力都比不上年
輕人,被告丟下自己引發的火勢直接離開現場,根本不能
保證告訴人一定可以將火順利熄滅,更足以認為被告確實
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三)被告為「未遂犯」:
  1.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條文中
所謂「燒燬」,是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的情況,必
須是喪失住宅的主要效用,才能論以既遂犯,如果房屋的
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則只是未遂犯(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為火被我滅掉,只有鋁門著火黑掉
等語(偵卷第14頁),所以住宅的重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
效用,故應論以被告為「未遂犯」。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的規範目
的是為了保護一般社會安全,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
者認為這樣的行為是社會生活當中典型的危險行為,當然
可能造成實害的結果,所以為了預防實害,明文普遍的予
以禁止。邏輯上,應該允許行為人以「行為不具有危險性
,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為由,推翻犯罪故意的認定,
否則在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產生利益侵害認知的情況下,根
本不具有刑罰正當性。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揭示:「若行為時確
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
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
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便是基於相
同的想法所進行的闡釋,並不是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行為,便成立犯罪,仍然必須確
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3.被告的辯解似乎是認為自己的行為不具有危險性,主觀上
也確信房子不會燒起來,絕對不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的實
害結果,然而:
  ⑴被告不是專業的防火專家,不知道到底點燃多少汽油才是
絕對安全,也沒有將汽油拿去化驗,確定裡面的成分是什
麼(可能意外含有更容易爆裂的物質),直接將來源不明
的汽油淋在人家門口,再用打火機點燃,是不是真的不會
發生房子燒起來的危險,被告顯然沒有足夠的能力或是專
業可以控制危險的實現。
  ⑵依據被告淋汽油後點燃的行為手段、汽油的性質、周邊的
環境以及引火後是否存在有效的救助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被告的行為完全不是一個理性人的決定,超越社會生活
規範所允許的風險,被告本身對於「在住宅門口淋汽油引
燃非常危險」的一般生活知識,就已經是建構「放火故意
」的基礎,被告固執於自己的判斷,是法律價值觀上的非
理性與非容許,因為被告自己判斷沒有危險,其實就是一
種危險。
  ⑶更何況祝融肆虐根本不會侷限在被告淋汽油的範圍,火勢
延燒也不可能只是根據被告的主觀意思,所以所謂只是在
鐵門、鋁門之間倒「一點點」的汽油的說法,是完全沒有
意義的,可以認為被告的行為超越容許的危險意識,確實
存在「放火故意」。
  ⑷告訴人最後及時將火成功熄滅,房子沒有燒起來,也只是
被告運氣好,屬於既遂或是未遂的問題而已,無法否定法
院對於「放火故意」的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嚇嚇
告訴人而已部分,則與「放火故意」不衝突,畢竟放火燒
房子也可以達到嚇嚇告訴人的目的,不能避重就輕地認為
自己不用為燒房子的行為負責,故被告的辯解不足以採信

  4.辯護人固然另外主張:①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原
本黑色空間被照亮成白色,光閃了兩下就減弱,可知沒有
大量汽油維持火勢強度,被告供稱只有潑灑少量汽油,應
與事實相符。②被告潑灑汽油的地方是鐵門及鋁門中間的
地板,都不是易燃材質,火勢並不會延燒至其他地方;③
被告放火後未立即逃離現場,反而轉身回頭望向放火處所
,被告確實確認火勢並未擴大才離去,被告並無燒燬住宅
之意等語,但是無法認為被告不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的故意:
  ⑴辯護人主張的情節(光閃了兩下就減弱、被告回頭望下放
火處所)確實與法院勘驗監視器的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可是被告還沒等到火完全熄滅就離開現
場,讓年邁的告訴人處理現場,火勢是不是一定可以被熄
滅或是被控制住,被告的心態應該是完全不在乎。
  ⑵又被告潑灑的物質是汽油,具有流動的性質,縱然一開始
潑灑的地點是鐵門和鋁門之間,可是被告不能保證汽油不
會從門底下的縫隙流到其他地方,而且從現場照片也可以
發現,靠近門的地方有木製櫃子(偵卷第40頁),並不是
沒有延燒至其他地方的可能性,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點
燃汽油放火是不是絕對不會危害整棟房子裡面不特定人的
生命、財產安全,值得讓人存疑。
  ⑶辯護人的主張雖然有所依據,不過誠如以上第3點的說明,
被告欠缺掌控危險的能力及專業,不能允許由被告自行判
斷有沒有危險,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而認為被告不
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五)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檢察官雖然聲請調查證人即告訴人以及林日來【附近鄰居
】(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是被告的犯罪行為已
經被證明,而且本案的爭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放火
故意」,被告是否知道住宅裡面有人或是過去與告訴人有
沒有糾紛,都不是重點,告訴人、證人林日來的證詞不論
是什麼,都不影響法院的判斷,甚至被告及辯護人都同意
告訴人、證人林日來的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可以認為檢
察官的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該罪含有毀損的性質,被告
雖然造成告訴人住處地板、鐵門及鋁門毀損,但是沒有再另
外論以毀損罪的必要。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沒有加重處罰的必要:
  1.被告因為⑴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
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
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4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1
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
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的事實【下稱前案】,起訴
書已經詳細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也沒有爭執
,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91頁、第25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2.雖然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可是前案的性質與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完全不同,檢察官又沒有提
出有力的證據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放火行為具有特別惡性
或是存在刑罰感應力薄弱的情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後認為並沒有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
,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3.至於檢察官論告書提及的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共
危險案件,固然是被告的前科,可是並非檢察官於起訴書
、審理過程主張的累犯事實,無法作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裁量是否加重被告處罰的依據,一樣於量刑時,再進行審
酌。
(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的行為,造成的損害
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告訴人曾經發生口角,竟然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後離去,嚴重危害整棟公寓
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非常值得加以譴
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
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除了累犯部分的前科以外,還有竊盜、公共
危險(放火)、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
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
,入監前的工作是木工,母親為清潔工,弟弟仰賴殘障補
助度日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住宅未完全燒燬達到重要構
成部分喪失效用的程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約定,
告訴人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打火機1個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是被告點燃汽油的工具(本院
卷第194頁),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