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漢威


朱和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和宜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丁漢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漢威與朱和宜原係男女朋友,然因丁漢威於民國110年3月
間另與鍾儀相識,朱和宜因不滿丁漢威與鍾儀過從甚密,而
為下列行為:
(一)朱和宜於110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丁漢威
住處,瀏覽丁漢威手機內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非公
開對話之電磁紀錄後,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照片、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手機翻拍丁漢威
手機內所存有之鍾儀穿著內衣熟睡及丁漢威與鍾儀接吻等
舉止親密之照片、丁漢威與鍾儀在通訊軟體「LINE」此等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磁紀錄存檔後(此部分未
據丁漢威提出告訴),再於110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登
入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帳號「鍾野被拉」,在個人簡介欄位
載明「被拉(指鍾儀)是職業渣女」等文字,並發表含有
上開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貼文,以此方
式散布鍾儀有前開舉止之不實事項,均足以貶損鍾儀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據鍾儀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又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上午8時6分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Dcard」論壇,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
容及上開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散布鍾儀有前開舉止之不
實事項,均足以貶損鍾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訴加重誹
謗罪部分同前所述)。鍾儀經友人轉知有上開內容後旋即
向臉書反映,經臉書移除上開內容之貼文,並提出告訴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朱和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朱和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和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9頁),且有被告朱和宜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之頁面及貼文
截圖、被告丁漢威使用LINE帳號及貼文、告訴人與被告丁漢
威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朱和宜於「DCARD」平台之發文
截圖、被告朱和宜於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之截圖等附卷可憑(
見北檢他卷第3至19、30頁),足認被告朱和宜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和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二罪)。被告
朱和宜上開所為係在不同之平台張貼文章,犯罪之時間、
地點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和宜無故散布涉及
告訴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照片,並加註貶低
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及名譽,對
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朱和
宜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為大三學生,涉世未深,其供
稱係因當時尚未與被告丁漢威分手,因知悉被告丁漢威與
告訴人間有親密往來,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尚
能體察及同理被告朱和宜當時係因一時氣憤,且所為目的
在於希望被告丁漢威不要再去劈腿傷害他人之心境,雖使
用手段非法律所允許,然所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朱和
宜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
之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和
宜犯後已有悔意,所生損害亦有降低。兼衡被告朱和宜自
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人員之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衡酌被告朱和宜本案係於110年3、6月間所犯,均係犯
相同之罪名,侵害法益相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綜合斟酌
被告朱和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朱和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朱
和宜上開犯罪動機,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朱和宜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朱和宜能確實履行
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和宜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朱和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朱和宜所使用竊錄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朱和宜所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現仍存放於內且現仍存在,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提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部
分,係告訴人蒐證提告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被告朱和宜被訴上開二次犯行均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隱私
部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丁漢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漢威於110年3月10日在臺北市錢櫃KT
V與告訴人見面而相識,當日被告丁漢威旋即與告訴人在臺
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泡泡飯店」房間繼續飲酒,惟
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先行就寢,被告丁漢威基於無故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以手機(未
扣案)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穿著睡衣熟睡之畫面,以此方式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丁漢威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漢威所涉犯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漢威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55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發文網站 內容 1 110年3月21日 臉書 這是網紅(新聞寫的)波ㄉㄨㄛ野Bella 與時間管理大師(賈ㄙ丁) 發現他身邊蠻多女性朋友的 雖然我不想干涉他了 但為了不要害到其他人覺得還是要po一下 聽說女的一直拉他去打x 男的還跟我說:「我以為那是她家 怎麼知道是旅館?」 是在哈囉 請問去她家有比較好嗎? 然後還說:「我跟那女的沒有幹嘛 只是因為她宣傳傳說對決 有吃拉麵活動才認識的誰知道到現場她根本沒在玩傳說…」 吃拉麵吃到床上去 相簿的衣服內褲都脫成那樣了 沒有幹嘛? 他放假的時間就是跟她約會的時候 我還想說為什麼我去上課的時候他都放假 看圖就知道為什麼了 劈腿那天跟我說:「不要私底下跟其他男生一對一出去 不然我就會被拖去…、我每天都可以…」(在劈腿當天怎麼有臉說這些話呢) 他line釘選人數應有上百個 其他要往下滑很久(沒被釘選的)都有些奇怪 平常會把我設釘選 但跟女生出去的時候就會把我移除 跟別人出去會洗澡洗頭 在家偶爾才洗… 在一起前後差很多 跟別人出去都會跟我說:「我爸媽找我回去吃飯」 2 110年6月8日8時6分 DCARD 標題 #更 看到你劈腿的對象我就笑了… 當時好奇男友劈腿的對象是誰(他說是被女生硬拉去開房間的…) 還說:「我以為是去她家 哪知道是旅館?」(是在哈囉 去她家有比較好嗎?) 於是我在YT、Google上面查發現是台女EZ事件女主角曾跟全台灣女性道歉 看到影片底下的留言我就放心了 其他跳舞的影片也很有趣 原來是個多才多藝的人 (關於卡友疑問的回覆在這邊:B114) 我第一次在Dcard發文 也沒想要Po得多詳細 當時考慮到之前在臉書分享他們兩人的照片 但是最先被移除的都是合照(兩次都是) 後來就整篇不見 所以一開始才不打算Po 後來有卡友跟我說見過她本人一次 看起來很像是第三性 也有朋友傳這個給我 男主角聽到應該會崩潰 我的前妻說(哼!又不知道去哪裡鬼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