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營於民國110年2月8日7時34分,在新北市林口區106縣
道、忠福路口涼亭前,與沈李旺發生車輛擦撞(只有車損)
,雙方便將車輛移置新北市○○區○○00號前方路邊,謝文營因
不同意報警處理,決定離開現場,明知沈李旺在車輛前方阻
擋,強行駕駛離開極可能造成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發動車輛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小
貨車】離開現場,致沈李旺閃避不及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
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雙側第6肋骨骨
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李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文營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
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
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傷害的行為,並且辯稱
:我沒有撞到沈李旺,離開以後我還有回到現場,也有去警
察局詢問,我不知道這麼嚴重,當下我表示要急著回去吃藥
,沈李旺並沒有叫我不要離開,而且我的車子也沒有任何凹
損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0年2月8日7時34分,在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
忠福路口涼亭前,與告訴人沈李旺發生車輛擦撞(只有車
損),雙方便將車輛移置新北市○○區○○00號前方路邊,後
來被告發動車輛,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的事實,經過告訴
人、證人周世卿【新北市○○區○○00號住戶】、許椀茹【新
北市○○區○○00號住戶】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15
頁至第31頁、第96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雙側第6肋骨骨
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的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33頁、第35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遭小貨車左
前車頭撞擊倒地而受傷: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和被告說要打電話請警察來
處理,被告表示有喝酒,希望不要報警,這時我站在小貨
車的前方打電話,被告卻順勢跳上車子想要離開,我見狀
便上前阻止,車子卻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趕快閃開,但
還是閃避不及,被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倒在地受傷等語(偵
卷第16頁、第18頁、第97頁),指證前後一致,沒有重大
的歧異。
  2.並有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告訴人的陳述為真實:
  ⑴證人許椀茹於警詢證稱:被告向沈李旺表示有喝維士比,
希望能私下和解,沈李旺堅持要報警,被告卻開啟小貨車
車門準備離開,此時沈李旺拿起手機站在小貨車前方準備
拍照,被告卻直接加速離開現場,沈李旺見狀趕緊往旁邊
退,造成沈李旺摔倒而受傷等語(偵卷第30頁),又於偵
查證稱:被告想要離開,與沈李旺一邊說話一邊走到駕駛
座側邊,被告直接上車,沈李旺便去車頭擋住被告,表示
已經報警,不要離開,沈李旺為了閃車就跌倒等語(偵卷
第99頁)。
  ⑵證人周世卿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沈李旺擋在小貨車前面拍
照,但被告卻一直想要離開現場,接著沈李旺走到小貨車
駕駛座旁要阻擋被告離開,雙方發生拉扯,小貨車往前開
,造成沈李旺跌倒而受傷(偵卷第24頁),又於偵查證稱
:沈李旺站在車頭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不要,還催油門,
小貨車開走以後,沈李旺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98頁)。
 
  ⑶比對證人許椀茹、周世卿的證詞,大致可以歸納出:①被告
因酒駕不願意警方前來處理;②告訴人不斷阻止被告駕駛
小貨車離開;③被告駕駛小貨車離開後,告訴人便跌倒在
地受傷等情況,與告訴人的指證大致相符,又證人許椀茹
、周世卿只是居住在當地的住戶,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
更沒有偏袒告訴人的動機,確實能夠補強告訴人的說法,
並足以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倒地而受傷的事實。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以分為「直接故意」以及「不確定故意」
,所謂「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不確定故意」,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當下被告駕駛小貨車的想法,目的是為了離開現場,避免
警方到場以後發現自己酒駕,應該不是有意使告訴人受傷
,並非「直接故意」,但是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離
開現場,也在自小貨車前阻擋,以被告的生活經驗及知識
,應該知道這個時候若強行駕駛離開,非常有可能造成告
訴人受傷,卻還是選擇發動車輛,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
對於告訴人受傷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因此被告
主觀上存在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駕駛小貨車傷害告訴
人,應有誤會。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法院已經明確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傷,又雙方發生擦撞事故以後,告訴人決定請警方到
場處理,不可能被告說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卻沒有任何表
示,肯定是要求被告不可以離開,不然也不會在小貨車前
阻擋,被告不斷說自己沒有撞到告訴人,或是告訴人沒有
說不能離開,明顯是推卸責任的說詞。
  2.卷內小貨車的照片顯示,小貨車的左前方燈罩有輕微的破
裂情形(偵卷第58頁),雖然可能是雙方車輛擦撞所產生
的,確實難以從這樣的結果斷定小貨車撞擊告訴人的事實
,但是人的身體相較於車輛板金還是比較柔軟,而且告訴
人也嘗試閃躲小貨車,衝擊力道很可能會被分散,即便被
告駕駛小貨車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也不一定會產生嚴重的
凹陷或破裂,無法以車輛沒有明顯損壞的事實,作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
(五)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被
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的汽車駕駛執照,雖然因為「酒駕逕註」,遭到吊
扣吊銷(期間:107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但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的加重規定
,只有行為人因為交通違規,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才有適用的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既然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駕駛小貨車傷害告訴人,即
無援引該規定,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
二、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
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經檢察官當庭主
張,並與被告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61頁
),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但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的犯罪類型不同,而且
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又沒有提出
證據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是存在刑罰感應力薄
弱的情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
後認為並無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
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卻不願意留在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明知告訴人要求不得離開,並在小貨
車前阻擋,竟依然執意駕駛小貨車離去,造成告訴人受傷
,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的前科,素行不是太
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獨居,經濟來源是勞保退休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告訴人的傷勢不算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
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