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2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
金額欄「共13萬500元」應更正「共13萬5000元」,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
均同於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
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丁○○、
乙○○、陳冠燁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以資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為詐欺告訴人丁○○、乙○○、陳冠燁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等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丁○○、乙○○、陳冠燁各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
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
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
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
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
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
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
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
為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丁○○、乙○○、陳
冠燁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另其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肄)業」,以從事「工」
或「人力派遣」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
養其父,其父因中風而只能吃流質食物及行動緩慢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依此顯現其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
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頁),故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以資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共14萬
3000元,皆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