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侯思帆
被 告 姚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多次行竊,只要我去上廁所
,便利用4、5分鐘時間偷竊我的錢,我神經大條,沒有想到
被告有惡習,所以每天看皮夾沒有錢,就提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5,000元放到皮夾,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等
語,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偷竊,其餘均引用刑事案件歷次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
請之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被訴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諭知無罪,又原告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