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銘(原名潘賢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賢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7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至
同日17時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
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日17時15許步行至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駕駛車牌號碼APX-01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繼續飲用酒類。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聞
到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
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
,即屬有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
,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賢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7日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處分書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住所「
花蓮縣○○鄉○○○街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2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嗣因檢察官查詢結果,發覺被告已
將戶籍地遷徙至臺東縣○○鄉○○村○○○0號,命重新製作書類送
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臺東縣○○鄉○○村○○○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
年4月8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
,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
㈢惟查,被告並未至上開處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業於111年2
月21日自「花蓮縣○○鄉○○○街0號」遷出,遷入「臺東縣○○鄉
○○村○○○0號」,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足見被告顯有
廢棄「花蓮縣○○鄉○○○街0號」為住所之意思。又經本院派警
訪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號」,有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查訪表及本院111年12月8
日13時28分、同年月29日12時5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
被告從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號」甚明。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該址,自不生合法寄存
送達效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居無定所,有被告警詢筆
錄可參,則被告所在地即屬不明。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
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