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啤酒2罐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半瓶」
(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
為「吐氣」;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6時45分許,
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2罐啤酒及半瓶保力達後,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所陳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李家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達悟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於民國112年2月18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NCZ-76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20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